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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捷軒即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六個月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安泰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並依日息萬分之5.4 (即年息19.71 %)計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含)則每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1,840 元及利息,合計292,870 元未清償。
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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