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周信宏
訴訟代理人 周培基
被 告 許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就附記事項提出說明,如以書狀說明,繕本應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記事項:
本件原告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0 元(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方為周培基、賣方為被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似係存在周培基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得否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尚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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