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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炫榮
被 告 郭正宏
郭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55號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55號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屋倘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乃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房屋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姓 名│應有部分│
├───┼────┤
│陳炫榮│ 1/2 │
├───┼────┤
│郭正宏│ 1/2 │
│郭梅玉│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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