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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王銘煌
被 告 劉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又系爭本票固均為原告所簽發,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係於民國101年間擬向錢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予錢莊人員,然錢莊人員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此外,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1年5月16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故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然被告遲至109年7月間始具狀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分別自到期日起算,已因3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均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就該不存在,且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更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轉讓予被告持有,被告僅為單純持票人,又系爭本票均無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
經查,系爭本票上均未記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1年5月16日,然被告遲至109年7月1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在前開卷宗可按。
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亦已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則被告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且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未清償,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亦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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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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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16日│2萬元 │未載 │102年5月17日│TH444116│王銘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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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5月16日│2萬元 │未載 │102年5月17日│TH444117│王銘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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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5月16日│2萬元 │未載 │102年5月17日│TH444118│王銘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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