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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陳培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86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038元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0萬1634元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請領信用卡(富邦數位生活LINE FRIENDS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分別按年息5.97%及14.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4月26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有新臺幣(下同)12萬5672元、利息3167元、違約金700元及費用326元未清償,共計12萬986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上開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說明,自應準用自認之規定,是本件自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又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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