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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同
被 告 李昌欣即中泰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9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定作之車床等物品之加工業務,加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795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然迄今尚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被告於調解時所稱加工有瑕疵之部分,兩造之會計人員已經核對過款項,並未列入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中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定作之車床等物品加工業務,加工報酬共計182,795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然迄今尚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且被告於調解時所稱加工有瑕疵之部分,兩造之會計人員已經核對過款項並未列入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中等情,有收貨簽單、請款單、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請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207號卷第12-34頁,本院卷第5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交由原告加工車床等物品,而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工報酬182,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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