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352,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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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李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沿福科路外側快車道直行往福安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同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秀惠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999元(零件費用90,651元、工資22,3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同車道前方AHM-2031號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由安和路沿福科路外側快車道直行往福安路,碰撞前,ATJ-3859在我前方,與我同車道,至事故現場,我看見前方遠處福安路口是紅燈,我開啟方向燈,我想變換至內側車道,我看左側照後鏡,就往前看,ATJ-3859已煞停,我緊急煞車,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秀惠於警詢陳稱:我由安和路沿福科路外側快車道直行往福安路,碰撞前,AHM-2031在我前方,我有往照後鏡看見9639-XY在我後方。

我前方AHM-2031已煞車,我也煞車。

過一小段時間,9639-XY就往後方碰撞我的車,我車又碰撞前方AHM-2031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前方AHM-2031號車後車尾,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致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AHM-2031號車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999元,其中零件費用90,651 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3月2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6月。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46,6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2,348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68,99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8,995元,及自109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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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51×0.369=33,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51-33,450=57,201第2年折舊值 57,201×0.369×(6/12)=10,5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201-10,554=46,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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