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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馮祥瑀即馮豪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可持該現金卡向渣打銀行為貸款使用,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16%,惟若被告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並視同全部到期(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其後被告執該現金卡向渣打銀行貸得款項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141元(含本金14萬284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費1,7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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