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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吳嘉郁
被 告 呂許享
呂政儀
呂玉雯
呂玉華
呂政杰
呂玉質
呂玉滿
呂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1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依法於109年9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件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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