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37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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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阮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前於107月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應每月支付利息180萬元,豐昱公司為擔保前開利息債務,乃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共36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詎期提示,始發現被告已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分別以108年裁全字第61號、第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被告另就系爭支票提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亦經鈞院108年中簡字第2654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各判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被告自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顯見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仍分別有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債權存在,又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前開範圍內,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108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影本、108中簡字第2654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含108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108中簡字第2654號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此外,被告就系爭支票既已分別對原告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中簡字第265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等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各超過50萬元部分對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已詳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前開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後,另具有消滅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情事存在,依法即不容被告再就系爭支票各於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之範圍內為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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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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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6月26日│A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阮安妮│180萬元   │
│    │            │          │行西台中分行  │      │          │
├──┼──────┼─────┼───────┼───┼─────┤
│2  │108年7月26日│A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阮安妮│180萬元   │
│    │            │          │行西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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