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李靜霖
被 告 許美釵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應發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告申請補發權狀之原因,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請原告將其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於開庭前陳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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