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且遭刑事庭判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竟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之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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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林榮洲
被 告 李育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持機車鑰匙毆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且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包含醫藥費102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且遭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無訛,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1020元並無意見;
然原告該時亦有出手毆打被告並致被告受傷,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僅就診1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以5000元為合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持機車鑰匙毆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上開傷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1020元等事實,乃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藥費10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為,復該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則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自屬無據,委無可取。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等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以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態樣為故意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6月29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020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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