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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均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利息起算日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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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冠傑│107 年12月4 日│12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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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冠傑│107 年12月18日│8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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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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