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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張孝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紀勝之父、廖紀勝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廖紀勝之父、廖紀勝之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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