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徐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李美賢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接近福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並搭載其子吳睿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駛車輛又接續碰撞左前方由蔡慧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甘哲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左肘、左膝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57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730 元、托育費用1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4,720 元,以上合計407,25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當下並無顯著傷勢,卻於數日後,始稱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左肘、左膝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依照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列明原告有挫傷等症狀,並未敘及原告於一週內應休養而確無照顧子女之能力,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無法照顧子女而有臨時居家托育照顧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偏高,且汽車貸款與否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依照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醫囑並未敘明應休養且無照顧子女之能力,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無法照顧子女而有臨時居家托育照顧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偏高,且汽車貸款與否與本案無關,援用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57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場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2019/12/04 09 :30救護車送人急診,0000-00-0 門診,受傷後宜休養壹週。」
等語,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8 年12月4 日相符,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1,730 元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核均係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托育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自108 年12月4 日至108 年12月12日止,每日托育費用1,200 元,合計10,800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臺中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已支付款項證明書為證,查本件事故原告駕車所搭載的子女為吳睿軒,於106 年10月1 日出生,於事故當時,僅為2歲1 個月,尚仍需家長照顧,而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尚難妥善照顧年幼子女,而有托育之必要,惟依照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受傷後宜休養壹週。」
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應為1週即可,是原告主張托育費用應為8,400 元(計算式:1,200 ×7 =8,400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4,72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130 元(計算式:1,730+8,400 +100,000 =110,13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130 元,及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