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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張寶峻
被 告 簡宥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所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可以交男朋友並且發生任何性關係。
惟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且係被告所草擬,並脅迫原告所簽名,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更認定系爭同意書非被告之真正意思,應屬無效,為避免被告持系爭同意書危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抗辯:原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原告十幾年來推託拒絕與被告為夫妻該有之親密行為,造成被告身心重大傷害,雖經被告苦苦哀求兩造應努力嘗試擁有親密關係,原告仍不願意發生親密關係,甚至多次在外招妓買春尋歡,以及與其他女子有外遇交往行為。
原告所作所為造成兩造間夫妻感情甚難維繫,惟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完整,確保三名未成年子女能有健全成長環境,即使原告刻意疏離,被告仍不願輕易放棄兩造間婚姻關係,故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因其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失責,為彌補原告拒絕與被告行夫妻間親密行為,遂同意被告對外得享有自由程度較高之交友空間,而放棄自身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夫妻間原則上雖應遵守忠誠義務,但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雙方仍得合意免除部分婚姻忠誠義務之自由,系爭同意書並無妨害我國婚姻制度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又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是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被告威脅原告簽立之情事,且系爭同意書之作成僅是被告於特定時間下,受原告刺激之不良反應,是被告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意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即非明確,原告基於兩造間之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8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同意被告可以交男朋友並且發生任何性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脅迫其簽立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後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迭稱略以:「那我想要跟你變成夫妻,有正常的性關係」、「我為什麼要這樣子,我努力了二十幾年,然後你十幾年不碰我」等語,可知被告因原告長期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其與原告溝通後,原告仍不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在不願意離婚又無計可施之情況下,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思索後最終同意按被告所要求之內容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在此一過程中並未以言語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有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指被告稱:「你可以用威脅的呀!就像我有時候很生氣的時候跟你威脅說你待會再這樣子,我要跟你怎麼樣喔」等語,乃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被告描述過去所發生之事,尚不能以此佐證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
是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被告脅迫云云,委不足採。
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解釋已明示:「……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第554 號解釋並指明:「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解釋理由書且闡述:「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嗣釋字第696 號、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除重申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意旨;
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復進一步說明:「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可見婚姻及家庭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又我國採一夫一妻制,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不當交往甚或發生性行為,乃干擾、妨害夫妻間維持婚姻圓滿,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亦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此不因刑法之通、相姦罪除罪化後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之情況下,可以交男朋友並且發生任何性關係,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同意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同意,違反善良風俗,係屬無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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