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許,因著作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與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甲○○(下稱甲○○)及原告均為
- ㈡、詎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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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傅冠華
被 告 楊珮婕
訴訟代理人 黃宥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許,因著作權法案件,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解後成立調解。
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所提之調解條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於返回其臺中市住處途中,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Megy ang」帳號登入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限時動態頁面,發布被告於調解時所偷拍之原告及原告友人在調解會之照片,並在原告照片上張貼「小人」、另在原告友人照片上張貼「豬頭豬腦」等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原告及原告友人。
嗣原告於同日18時許,經由友人告知,並在IG網站發現被告所發布之上開照片,始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案,且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而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甲○○(下稱甲○○)及原告均為臉書社團「馬自達CX3」(下稱CX3社團)之成員,雙方原為朋友關係,且被告與甲○○共同協助父親經營位在苗栗縣獅潭鄉之「麥麥草莓園」。
嗣原告於106年11月間於閒聊中主動告知甲○○,其擅長拍照並同時答應願意替草莓園拍攝宣傳照片,故甲○○於106年12月30日主動提供2台斤之新鮮草莓,送至原告家中,由原告母親收受。
其後原告拍攝多張其子享用草莓之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甲○○則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將照片傳送至「麥麥草莓園」之臉書粉絲團,作為宣傳之用,後甲○○又於107年2月15日提供2台斤之新鮮草莓予原告,原告則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子享用草莓以及擺盤之照片予甲○○,甲○○誤以為上開照片係原告日前答應欲替草莓園拍攝之照片,故未再次徵得原告同意即將照片發布於臉書粉絲團上,因而發生爭執。
又原告另因臉書社團CX3社團內部成員「漢玄」販賣族貼營利等管理事宜(甲○○為社團之管理員),多次與甲○○發生爭執,且自107年4月開始甲○○陸續收到社團成員投訴,遭一位臉書帳號「WeWen greet」之網友傳訊息騷擾,同時更發現群組對話遭人惡意流出,並以不實事實進行造謠,如社團車聚活動超收門票錢等,嗣原告於社團發文販賣石虎車貼,然因上開造謠事件尚未釐清,故甲○○以管理員身分先行暫停原告販賣石虎車貼之貼文,待釐清事實後再行開放,詎料原告即以臉書訊息詢問貼文遭暫停一事,並於對話中自承其與臉書帳號「WeWen greet」之網友取得群組對話截圖,並發文造謠一事有關。
㈡、詎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提出對被告及甲○○違反著作權以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嗣兩造於108年9月27日在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原告3萬元,並於臉書個人頁面以及社團內貼文道歉,原告則撤回對被告及甲○○之告訴。
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提和解條件不合理,且仍糾結於原告先以友人名義自願拍攝相片供被告夫妻使用,後又因社團爭執而蓄意無端生事,而於調解委員會現場拍攝原告照片,並於IG網站發佈限時動態,指摘原告為「小人」,原告知悉後,雙方於108年11月21日前往苗栗縣文山派出所進行和解,惟因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包含高達15萬元賠償金以及其他五頊要求,致兩造未達成和解。
且本件原告就整體事件發生亦應同負責任,原告自願提供相片卻提起著作權訴訟,致被告夫妻身陷司法訴訟程序,被告因一時情緒激憤而為公然侮辱,雖不可取亦難謂非一般社會常情及正常人之情緒反應。
再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事實,固經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認罪,惟被告係於軟體Instagram之私人帳號限時動態上,登載並標註涉及公然侮辱罪之文字,其可見聞之人數尚屬可特定之對象(CX3社團設為好友之少數人始能看到),且文字內容除有「小人」兩字未有其他侮辱之犯行,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嗣後即刪除上開留言,整體行為之時間甚短,足證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輕微,原告請求30萬元之賠償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歉聲明、CX3社團成員對話紀錄、IG網站限時動態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5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綜覽被告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內容及動機,被告及其配偶與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CX3社團」上先因拍攝照片等情發生爭執,另衍生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以及公然侮辱告訴之訴訟糾紛,彼此已生不睦,卻未思性處理,竟因不滿原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條件,恣意在網路上張貼於調解委員會所拍攝之原告照片,並在該照片上加註「小人」等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而徵諸上開文字確有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堪認被告為前揭貼文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無疑;
至於被告雖曾以書狀陳明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考量被告除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確曾前開行為公然侮辱原告乙情亦未加爭執,更陳明不再抗辯原告就本事件也與有過失等情事,縱被告因一時激憤而為前揭行為,仍無從阻其前開行為之不法性,再者,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被告於前開時間,利用其在臉書申設之「Megy ang」帳號登入Instagram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限時動態頁面,發布原告於調解委員會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上附註「小人」等文字內容,以前揭照片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乃屬指摘原告行事風格非光明正大,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新竹園區上班,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僅有乙部汽車;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小型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非理性言詞之故意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乙次、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侵權行為時間之久暫、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6月16日起(見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2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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