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買受取得臺中市○區○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4月間,經仲介公司居間而向張子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向張子文買受並登記取
- ㈢、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
- ㈣、承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先依法於109
- ㈤、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略以,
- ㈥、原告雖另主張未載於原鑑定圖標示部分內之地上物,不得以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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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買受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持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張子文(下稱張子文)與原告所簽訂之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鈞院執行處並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寄發執行命令,另於109年7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定期於109年8月18日執行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部分。
惟系爭土地原為張子文所有,張子文於10 4年間,以原告於相鄰同段第57-118地號土地上住宅所架設之鐵架範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拆除鐵架返還土地,經鈞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張子文與原告就前案於105年5月18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內容第1項記載:「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願於105年6月30前將座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再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現場指界紅色圍牆上之鐵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其位置及面積為何」所做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作為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故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應僅及鑑定圖上所載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又依鑑定書上所載鑑定結果說明,鑑定圖上之A、B點相連接之紅線,係原告於紅色圍牆上所架設之鐵架外緣位置,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時並於A、B點上噴上紅漆標記。
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旋於105年7月8日委託訴外人利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弘公司)施作鐵架拆除工程,依照國土測繪中心噴上之紅漆標記,將鑑定圖上A-B-C-D-A連接線所圍黃色2平方公尺區域拆除,而越界已拆除部分為鐵絲網及紅色鐵皮屋頂,拆除工程期間張子文亦在場偕同親自參與,張子文對於拆除之範圍皆表示同意,嗣後亦未就拆除之範圍向原告表示過異議,足證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原告已履行完畢,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縱鈞院於109年8月18日現場測量時發現原先鑑定圖有所誤差,或依照重新測量之結果,發覺除原鑑定圖所載2平方公尺之黃色範圍外,原告尚有多餘面積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已明確記載以附件之鑑定圖為準據,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自應以該鑑定圖為依歸,不因嗣後重新測量之結果而有影響。
未載於原鑑定圖標示部分之地上物,已非原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自不得以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就超出原鑑定圖所載範圍之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
倘被告欲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應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得逕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4月間,經仲介公司居間而向張子文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而被告與張子文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張子文曾告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房屋增建之鐵架,有越界搭蓋至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情事,原告業已承諾拆除,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憑,並表示被告可持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拆除。
嗣被告先聲請於108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公所進行調解,惟因原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乃於109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測定圖說」,足認原告房屋增建部分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之事實。
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囑託測定之結果,發現原告實際越界建築之面積,大於和解筆錄所示範圍,但被告僅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鑑定圖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逸脫原執行名義客觀範圍情事。
又原告主張業於105年7月8日,依系爭和解筆錄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完畢,並提出2紙利弘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惟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施工位置與範圍,且該估價單記載內容,係烤漆板、不銹鋼架等設施搭建工程,顯然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拆除工程無關。
另原告表示拆除時,張子文在場且嗣後未就拆除範圍表示異議與事實不符,倘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張子文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自毋庸向被告說明原告房屋有越界情事,更無需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被告,供作執行名義,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向張子文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持原告與張子文前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除於10 9年6月1日以中院麟交執109司執五字第597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外,另定期於109年8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鑑測拆除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和解筆錄(含鑑定書、鑑定圖)、本院109年司執五字第5974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及系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等情,均堪信為真。
㈢、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而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乙情,固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張子文、蕭連進等人到庭作證,惟均遭被告所否認,本院審以依前開工程估價單內容之記載多係針對3樓烤漆板換新、及不銹鋼曬衣架、水槽等物品所為之報價,是否係原告委由他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事項所為拆除事宜之報價,尚非無疑;
更何況,縱認原告確曾委由蕭連進就占有被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拆除作業,倘未完全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範團內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完畢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被告,被告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本院認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此外,張子文、蕭連進均非專業之測量人員,縱本院傳訊該等證人到庭,前開證人亦均無從就原告是否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內容及面積範圍如數拆除完畢乙節加以作證(另詳後述),則本院認原告請求傳訊張子文、蕭連進到庭證稱上情,核無必要。
㈣、承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先依法於109年6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原告逾期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7月16日傳訊兩造到院調查,然調查當日兩造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仍具爭執,執行法院乃另定期於同年8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履勘測量,經執行法院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系爭和解筆錄錄附圖內容所示,在現場標示出該圖面上A、B、D各點之實際所在位置,更指出C點之實際位置仍在圍牆內等情,有執行命令、調查筆錄及執行筆錄附在系爭執行卷宗卷可按,堪予認定。
另觀諸兩造於前案時均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進行鑑定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派王健課員擔任測量鑑定人員,並於測量完畢後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提供於法院,兩造乃同意以前開鑑定圖作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返還土地卷宗核閱屬實;
復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通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仍指派原測量人員即王健課員到場實施鑑測等情,本院認原鑑測人員依據自己所繪製之鑑定圖,至現場再實際指出該圖上A、B、C、D各點位置,不僅具有專業性,事實上更無誤指或誤認之虞,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所辯,原告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將系爭和解筆錄所附鑑定圖上A-B-C-D-A連接線所圍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乙節屬實,更難認原告主張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真。
㈤、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略以,原告已於109年9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籍調查卡,其內載有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以其於50年間所興建之現有圍牆做為西北面即與同段第57-118地號土地間之永久界址,而系辭土地重測時並未將上開地籍調查卡前開紀錄納入測量界址之基礎,導致地籍圖發生誤差,嗣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錯誤地籍圖進行鑑界進而使鑑定結果存有誤差云云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原告上開陳述,均係對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更何況,系爭和解筆錄所附之鑑定圖既經原告確認無誤加以同意後始簽名成立和解,嗣後再以前開事由爭執系爭和解筆錄所附鑑定圖之鑑界不實,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另請求傳訊張子文,並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調系爭土地於58年間之航照圖,再告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參加訴訟,均核無必要,無從准許。
㈥、原告雖另主張未載於原鑑定圖標示部分內之地上物,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要旨),復查,被告於本件中已明確表示,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亦未明確指出所謂「未載於原鑑定圖標示部分內之地上物」究指為何?況依前開說明,倘被告確有未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應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告依法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仍非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卻另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有鑑界錯誤、或被告有聲請拆除系爭和解筆錄所未記載之地上物等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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