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39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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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黃忠基
黃忠華
黃忠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黃忠基、黃**為被告,嗣因原告查得被繼承人黃清水之繼承人除被告黃忠基、黃**外,尚有黃忠塗,遂先後於109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5日具狀追加黃忠塗為被告,並更正黃**之姓名為黃忠華;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871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未為清償,詎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其被繼承人黃清水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忠華,另被告黃忠塗及黃忠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黃清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回復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1)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忠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四、經查,原告前曾於109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0日分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及第一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9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657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於106年11月3日,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則堪見原告於109年4月29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方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從而,原告於109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然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黃清水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內容中,除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外,另尚有其他不動產及機車1部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調取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大里地政上開函覆內容亦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到庭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正,而該通知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合法收受在案,然原告迄今未到庭閱卷及具狀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因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當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足徵原告所為本件撤銷之請求,顯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黃清水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要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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