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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被 告 華原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8,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9年6月2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18,000元及自109年6月2日提示日後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即裁判費17,03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1│109年6月2日 │YX0000000 │華原營造│新光銀行│161萬8仟元 │
│ │ │ │廠股份有│沙鹿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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