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40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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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賴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1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二路與楓和路口,因有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行停車再開及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憶華所有,由訴外人邱士銘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HP-539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7206元(含工資費用4萬9200元、零件費用15萬806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邱士銘就該事故具有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黃燈代表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亦疏未注意及此之肇事次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修復費用4萬9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284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其中工資費用共4萬9200元,另折舊後零件費為2萬1205元,合計7萬萬405元,再以7成肇責計算而為4萬9284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現場圖、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裡算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行停車再開及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竟疏未注意及此之肇事主因,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士銘就該事故具有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黃燈代表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亦疏未注意及此之肇事次因甚明,此有初判表在卷可參(見沙簡卷第103頁),是堪認被告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萬7206元,含工資費用4萬9200元、零件費用15萬80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5月,迄至肇事時即107年9月28日,已使用約4年5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萬120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9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本應為7萬405元。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萬7206元予王憶華,然因王憶華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多僅為7萬405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7萬405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邱士銘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4萬9284元(計算式:70405元×70/100=4萬928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萬9284元(未逾原告得請求範圍),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裁判費2,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命其中15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60×0.369=58,3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60-58,324=99,736第2年折舊值 99,736×0.369=36,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736-36,803=62,933第3年折舊值 62,933×0.369=23,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933-23,222=39,711第4年折舊值 39,711×0.369=14,6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711-14,653=25,058第5年折舊值 25,058×0.369×(5/12)=3,85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58-3,853=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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