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41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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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郭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7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4日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8巷一般車道由西屯路2段106巷往洛陽路125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25巷與洛陽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依規定讓車,適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仙島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逸樺(下稱許逸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洛陽路快車道由櫻花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遂不慎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4萬元(含零件費用327,818元、工資112,1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且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許逸樺亦具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併扣除許逸樺所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9,775元(計算式:399,678元×0.7=279,77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請求傳喚車主到庭,不應將全部責任推由被告負擔,車主亦要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8張等件為證;

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蓬萊仙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核與許逸樺於警詢時證述:伊駕RBV-6090號自小由櫻花路沿洛陽路快車道往青海路方向,於事故地點伊直行,忽然左側有車衝出,伊馬上煞車但還是被撞上等語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許逸樺駕駛系爭車輛沿洛陽路快車道由櫻花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進中之車輛,肇事車輛行進方向之道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而為支線道,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道路上則設有閃光黃燈而為幹道線,及被告無駕駛執照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該路口前既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卻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損害,其前揭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依規定讓車且無照駕駛之過失,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4萬元(含鈑金烤漆工資112,182元、零件費用327,81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27,818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2月出廠,直至107年5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7,496元(計算式:327,818×0.369×4/12=40,322,327,818-40,322=287,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112,182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9,678元(計算式:287,496元+112,182元=399,6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

然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許逸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規情形,而違反前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院審酌若非許逸樺也違反上開規定,未減速即通過肇事地點,尚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許逸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許逸樺為原告之使用人,亦為原告所是認,則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讓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固未減速即通過路口,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775元(計算式:399,678元×0.7=279,775)。

至於被告另辯稱肇事車輛並非其所有,請求傳喚車主到庭,車主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卻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肇事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況縱認肇事車輛車主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仍無從減免被告自身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更無傳訊肇事車輛車主到庭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775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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