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應該是一人一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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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許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6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瑞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228,338元(零件費用126,150元、工資69,250元、烤漆費用32,9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而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停車情況,故應由被告負7成肇責,原告被保險人負3成肇責,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615元,加計工資69,250元及烤漆32,983元,依法得請求金額為114,803元,扣除原告應負之3成肇責,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80,362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應該是一人一半,被告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為,114,803元除以2為57,402元。
被告確實無照駕駛,有錯在先,但原告的被保險人車輛停在小轉彎處,讓被告來不及反應,被告下車時,原告的被保險人還告訴被告伊係要靠邊停車接電話,結果就被撞到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228,338元(內含零件費用126,150元、工資69,250元、烤漆費用32,9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1-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228,338元(內含零件費用126,150元、工資69,250元及烤漆費用32,93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3月15日止,已使用5年又15日而逾使用年限,關於零件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失為12,615元(101,700×1/10=10,170),加上工資69,250元及烤漆費用32,93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4,803元(12,615+69,250+32,938=114,803)。
(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僅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53-59頁),被告車輛係行進中之車輛、且為後方車,系爭車輛當時則屬路邊臨時停車、為靜止狀態甚明。
本院衡酌被告無照駕駛、衡情已無駕駛之資格,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蔡瑞玲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亦有過失;
及系爭車輛係在靜止狀態下靠路邊停車,被告則為行進中之車輛;
暨被告自承因遭對向來車吸引其注意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故認原告承保人蔡瑞玲、被告應負之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分別為30%、70%,始為公平允當,被告辯稱原告被保險人應負一半之肇責過失,委無可採。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所有人蔡瑞玲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14,803元,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最後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0,362元(114,803×7/10=80,362,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9月3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0,362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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