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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饒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芹榛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彭錦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593 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2,732元、烤漆工資費用17,535元、零件費用109,32 6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承保、為彭錦櫻所有,於107 年7月6 日8 時8 分許,游芹榛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口,嗣返家時發現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39,593 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系爭車輛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於上開時間有行經上開地點,但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撞及系爭車輛?如有,被告撞及系爭車輛有無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⒈於畫面時間0 分44秒,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在東光園路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原告所承保車輛行駛在東光園路直行車道,雙方併行停在路口。
⒉於畫面時間0 分47秒,兩車同時發動往前,被告所駕駛車輛仍行駛在東光園路直行及右轉車道、原告所承保車輛在通過路口時對被告車輛進行超車,侵入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路線。
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極為接近。
⒊於畫面時間0 分48至49秒,原告所承保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一前一後右轉,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並未與原告所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足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係一前一後右轉,兩車右轉時並未發生碰撞甚明。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在右轉前原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併行停在路口,後兩車同時發動往前,系爭車輛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超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極為接近,兩車當時應有發生碰撞云云。
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除左後車尾無明顯擦損外,其餘部位亦無任何受損情形之記載,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有何因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致受損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推測遽以認定系爭車輛在右轉前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超車時,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撞及系爭車輛之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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