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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許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3,029元,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並更名,下稱渣打商銀)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均應依約繳款及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債權人於101 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 年6 月22日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據及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及債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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