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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38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5213元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期限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為止,借款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繳款一次,利率分別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第1期至第3期)、17.24碼(第4期至第6期)、29.24碼(第7期至84期)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5萬5213元及到期利息6625元,及97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分之9.55計算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2.24+29.24碼X0.25=9.55%)未清償。
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6月22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腦列印資料、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渣打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事後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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