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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魏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7 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王冬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俊德受有右側肩鎖關節陳舊性脫臼及右側脛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
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即請求權人林俊德殘障第11級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王冬梅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俊德受有右側肩鎖關節陳舊性脫臼及右側脛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殘廢給付210,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資料,核屬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賠付保險金21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自得代位行使林俊德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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