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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周朝光即潘美雲即陳美雲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志勇即潘美雲即陳美雲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志鑫即潘美雲即陳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雲即陳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雲即陳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美雲即陳美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9日至100年10月19日止,利率固定按年利率8.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潘美雲即陳美雲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623 元未為清償。
又潘美雲即陳美雲業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潘美雲即陳美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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