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46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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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程嬿瑜即蔡月珠之連帶保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嬿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86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月珠於民國94年3 月30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8年3 月30日清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15,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嗣後未依約還款,被告連帶保證責任發生,尚欠原告本金164,086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蔡月珠於95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影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彰院曜家德96年繼字第805 號家事庭函文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86 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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