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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呂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05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8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005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暨違約金1200元(即逾期第一個月加計300元,逾期第二月加計400元,逾期第三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為30萬元,約定一月一期,共分84期依本利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若未依約繳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信用卡款本金8萬00599元、消費性貸款本金22萬7862元,及95年5月10日起之約定利息尚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關於借貸利息部分,被告自行還款95年4月10起至同年月25日之利息共86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帳查詢、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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