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吳永樂即吳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83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7元,及其中新臺幣26,227元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95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6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第3 、4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5,238元及183,591 元。
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分別縮減83,295元及179,40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9 月9 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原告款計有32,783元,另約定利率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5年5 月9日止,共計本金為26,227元、加計3 期違約金26,677元未按期給付。
㈢被告於93年9 月10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於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5 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償還,尚有83,295元本金及利息以及違約金尚未給付。
㈣被告於93年9 月10日間向原告借款210,000 元,約定於98年9 月10日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5 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尚有179,406 元本金及利息以及違約金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0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詎被告嗣後自95年5 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依欠款數額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尚有如主文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以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日盛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台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093號通知函、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被告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信用貸款約定書二分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