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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段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9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1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67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依第1條第8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4月9日,至此,被告未依約清償,其自應清償前開積欠本息。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4月9日即未再履約,自持卡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總計欠款36,642元,原告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前開本息。
(三)原告前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15,並自撥款日起,一月一期,計分84期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本息至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現積欠106,59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前開款項及本息。
(四)原告前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12.88,並自撥款日起,一月一期,計分84期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本息至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現積欠139,91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前開款項及本息。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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