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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曹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7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慶豐商業銀行(於99年3月6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至108年4月19日止,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89,17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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