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48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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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姚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18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081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萬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9801元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並應給付期限前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期限屆至後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茲因其後萬泰銀行於96年5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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