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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自94年2月25日起按月分60期清償該借款,前3個月之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其後調整為以放款基準利率加7.75%即12.298%計算(現為4.548%加7.75%之合計),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積欠款項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就上開借款債務即未如期繳款,尚欠22萬4046元(其中本金為19萬4958元,另含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又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第1項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撤回在案,乃於法相合,附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含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裁判費2,9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其中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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