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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
被 告 李岳怡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李本源、李岳怡、陳嘉珮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持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3,746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被告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4,823,746 元,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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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號│ │ │即 提 示 日│(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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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嘉公司、李本源、│108 年1 月4 日│109 年6 月8 日│8,000,000 │4,823,746 │
│ │李岳怡、陳嘉珮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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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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