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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2 月3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87,900元,及自94年2月3 日起至94年3 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7 月25日止,尚欠本金144,811 元、利息14,236元及違約金7,500 元,合計166,547 元,及自94年7 月26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寬鬆貸專案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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