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王鄭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張金炎即張勝會之繼承人
張金淦即張勝會之繼承人
張金剛即張勝會之繼承人
張淑媛即張勝會之繼承人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池即張勝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1年霧字第36078號收件並於民國71年12月2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72年11月28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8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民國71年12月2日以系爭房地擔保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勝會(下稱張勝會)債權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勝會,約定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29日至72年11月28日,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71年霧字第00000號收件,並於71年12月2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
張勝會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自72年11月28日起算15年之時效,則前開債權請求權於87年11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又張勝會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87年11月29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亦未就系爭房地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卻仍未塗銷,已妨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又張勝會業已於104年8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張勝會之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張勝會是被告之父親,又原告先生與張勝會熟識,張勝會有借錢給原告先生,但原告先生都未還錢,後來也找不到人,但被告父親並未交代相關事宜,其實原告也不用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被告也無話可說,但是原告確實沒有還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勝會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表示原告確未返還前開欠款外,就其餘事實均未加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125條、第880條所分別明定。
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29日至72年11月28日,故張勝會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至遲自72年11月28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自72年11月28日起算15年,迄87年11月27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張勝會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2年11月26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此外,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確未清償張勝會前開欠款,惟亦未能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證明,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仍無礙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
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系爭抵押權早已於張勝會死亡前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可言,更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太平區 │新光段│203 │6.73 │全部 │
├─┼───┼────┼───┼──┼──────┼─────┤
│2 │臺中市│太平區 │新光段│204 │38.23 │全部 │
├─┼───┼────┼───┼──┼──────┼─────┤
│3 │臺中市│太平區 │新光段│205 │38.57 │全部 │
├─┼───┼────┼───┼──┼──────┼─────┤
│4 │臺中市│太平區 │新光段│206 │7.02 │全部 │
└─┴───┴────┴───┴──┴──────┴─────┘
二、建物部分: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 │ │ │主要建築├───┬───┬─────┤ │
│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層 次│面 積│附屬建物用│ │
│號│ │ │ │屋層數 │ │ │途及面積 │ │
├─┼───┼─────┼─────┼────┼───┼───┼─────┼────┤
│1 │180 │臺中市太平│臺中市太平│鋼筋混凝│第1層 │55.26 │ │ │
│ │ │區新光段第│區振英街23│土加強磚│第2層 │55.26 │ │ 全部 │
│ │ │204、205地│巷19號 │造2層 │總面積│110.52│ │ │
│ │ │號 │ │ │ │ │ │ │
├─┼───┼─────┼─────┴────┴───┴───┴─────┴────┤
│ │ │其他登記事│重測前:番子路段第85建號 │
│ │ │項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