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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簡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被告迄至97年7月2日止,迄尚欠信用卡消費款9萬1983元、利息8,401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384元及其中9萬1983元自97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管理系統、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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