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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林明在
被 告 戴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萬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
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
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無論是否係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自無要求執票人原告對於原因關係而為說明之理。
是以,被告未提出上開所述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僅謂應先由原告為原因關係之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所辯自無理由。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9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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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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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順雄│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7日 │23萬5000元│台中市大│AC0000000 │
│ │ │ │ │ │里區農會│ │
│ │ │ │ │ │信用部仁│ │
│ │ │ │ │ │化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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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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