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53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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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間起開始與被告訴訟,原告向來均勝訴,嗣被告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儒股)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開庭時,辱罵原告與本案無關的事情,內容如下:「朱拍桌子!(法官斥責:拍甚麼桌子)」、「...張淑晶你他媽耗費國家資源。」

、「妳真的在胡說八道。

」、「這簡直到荒謬荒唐。」

、「還瞎胡扯這些東西!」、「三年了。

(法官:請你注意你講的話)」...「張淑晶妳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妳20-30年了。」

等語,且被告知悉原告罹患肌無力,倘被刺激會猝死,但被告仍持續在開庭時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自尊心受創,於106年間肌無力發作,甚且法官在庭上都斥責被告應根據本案不要人身攻擊。

被告以其財力雄厚賠幾萬元均不在乎,明知原告肌無力仍一再刺激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出現問題,全身免疫系統均出現狀況。

而被告前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傷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來從106年100萬元的欠款及其他欠款的部分,兩造有協商12萬元,但被告卻沒有返還,所以被告才來臺中,被告說原告欠他錢,不是事實,原告係勝訴,且執行好幾次。

被告也知道原告有肌無力,不可以受到刺激,被告卻嘲諷我及罵原告,造成原告很大的痛苦,原告亦與被告說是否和解,但被告不願意,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均不願給付原告,原告並未耗費國家資源,被告的行為才是。

其他案件,法官亦有跟被告說要針對本件訴訟,但被告卻罵原告。

被告自恃自己是律師,而且財務狀況甚佳,否則不可能以自己是律師之背景,一再辱罵對方導致自己被起訴,恐有被判刑的風險,且自鈞院106年中小字第3111號及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都已經判決確定,公然侮辱罰3萬元,但是被告卻故意去提存,讓原告拿不到款項,被迫去強制執行,希望法官可以審酌被告的心態。

另被告會讓法官認為原告一再無故提訴訟,所以原告提出一些判例請法官參酌,倘被告願意和解,自是以和為貴,但被告係故意,知道原告肌無力之狀況,寧願被罰錢,甚至被判刑。

再者,原告哥哥本來與被告互不認識,現因被告對原告心生怨恨,跑去與我哥哥結盟,致原告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及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亦判決確定,可以拿那些款項讓父母有好的醫療,但現在亦一毛拿不到,且被告每次對原告起訴,金額均數十萬元起跳,絲毫不在乎裁判費,就算反訴好幾萬的裁判費被駁掉(請參酌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108年度聲字第360號、109年度事聲3號),反訴以及再審已經被駁回多次,但被告仍故意不斷的提訴,被告並非單純只是跟法官講,否則只要針對雙方的款項找補攻防,不需要對原告人身攻擊,說被告被判刑10幾年是罪有應得,這根本不是事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辱罵三字經,請原告調證據出來。且開庭那天沒有其他民眾在庭。

又關於被告當日所述:「胡說八道」及「荒謬」等語,被告是講給法官聽的;

「他媽的」則是語助詞,亦是被告個人的口頭襌,並非針對原告說的。

此外,被告所述:「你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你20至30年」等語,亦屬被告在該案訴訟中攻防之說詞,且為事實。

而原告確實沒有還錢,且原告亦對被告起訴一堆案件,明明是原告積欠被告錢,但原告卻說被告欠原告錢,這是做證據的比對而已。

再者,因被告之前拿不出證據,始受到不利之裁判,被告後來找到有利的證據,所以才提出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損害賠償事件(儒股,下稱另案)開庭時,被告口出:「...張淑晶你他媽耗費國家資源。」

、「妳真的在胡說八道。」

、「這簡直到荒謬荒唐。」

、「還瞎胡扯這些東西!」、「三年了。

(法官:請你注意你講的話)」、「...張淑晶妳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妳20-30年了。」

等語,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院另案109年8月31日開庭錄音檔案並記明筆錄如下:1、播放第一段(45分至46分46秒)被告有陳述如原告109年9月21日第1頁所記載的譯文,另外在(46分30秒至46分36秒)被告另有口出他媽的二次等語。

2、播放第二段(1小時5分)被告說原告張淑晶你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你20至30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本院審以「你媽的」、「他媽的」、「他馬的」、「媽的」、「馬的」等字,通常是詈詞(罵人的話),在一般語境裡,係藉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的一種口頭禪。

而大多數人於自小的生活經驗中,當一人對他人有所不滿時,或多或少可聽聞過類似詞語,習慣使用此等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係出於對他人或時事的不滿,反射性的使用「他媽的」、「你媽的」等相類語言,非必然反應出口者之主觀意欲,難謂有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係代表臺灣社會的另種深層文化,充斥於吾人的生活環境中;

且有認為「他媽的」是中性詞、褒義詞或程度副詞,例如「他媽的真不錯」。

甚有認為「(他)媽的」一詞乃一純粹的口頭禪,用以強調言者高興、激動、感激、驕傲等正向情感的強烈程度。

依上所述,言者經常不自覺地表達出來,於表達憤怒、驚詫情緒時,前開字眼雖顯不雅,略帶輕蔑的意味,但字眼中卻無指涉性齷齪、或其他粗鄙不堪等貶抑他人名譽感情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

因其為口頭禪的一種,語氣上多僅止於表達主觀的內在情緒,尚難認係出於惡意的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

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但大多數情況,是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斷式語氣的不悅。

被告雖於另案辯論時,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他媽的」,然另依被告前、後文句整體觀察,應認被告僅係表達對原告於另案主張之情事加以反對及駁斥,主觀上難認有侮辱原告名譽之惡意;

復參以被告現年5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已從商多年,衡情自無於公開法庭明知違法卻仍故意以「他媽的」言詞辱罵原告之意,益徵被告抗辯表示「他媽的」乙詞係被告之口頭禪,僅係抒發當下不滿情緒,並非針對原告人格之評價,更無侮辱原告之意思,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另口出「耗費國家資源」、「妳真的在胡說八道。」

、「這簡直到荒謬荒唐。」

、「還瞎胡扯這些東西!」、暨「張淑晶你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你20至30年」等語,亦屬雙方訴訟攻防之主觀意見及評論,且係被告在另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抗辯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的相關事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申言之,被告於109年1月3日,在另案訴訟攻防所為前揭言詞等陳述,均未超出言詞辯論之範圍,難認逾越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範圍,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上開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結果是否確係因被告前開言行所致,兩者間是否確存在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名譽權或人格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另案言詞辯論時,口出前開言詞而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情,既無法證明主張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陳報狀,有延誤訴訟之嫌,亦未經兩造辯論,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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