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54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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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張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 計算(借款約定書第1條),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借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93年5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及至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

嗣被告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9 日止。

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

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貸款約定書第5條),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貸款約定書第8條)。

4.以上均訂有合意管轄條款,嗣被告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6.8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被告迄至95年6月9日止,迄尚欠現金卡本金6萬1708元、信用卡消費款2萬9072元、信用貸款本金12萬5888元。

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5.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證。

現金卡借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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