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55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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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陳冠之(即劉陳月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9年8月6日、受款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9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郁禮企業社、劉發全於民國88年12月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9年8月6日、受款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300004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未果,原告因此取發債權憑證(即本院以91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事後雖曾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寅字第75448號強制執行未果後,於同年7月17日完成執行程序,本件本票債權縱使重行起算時效,其時效亦於108年7月16日完成,原告卻於109年7月2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超過3年短期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77154號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原告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業已排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77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原告對所執被告本院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權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被告事後雖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撤回後,仍非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認為原告私法上之不安狀態即已解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未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事後雖曾於103年度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寅字第75448號強制執行未果後,於同年7月17日完成執行程序,原告另於109年7月2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又查,本院被告雖於109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然被告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文心路郵局之存款及第三人育賢中醫診所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本院業於同年8月3日將文心路郵局之存款移轉予被告,因上開第三人對本院所發之禁止命令提出異議,發文限期10日提起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惟第三人均未向本院執行處提起起訴證明,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見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採德國制,對於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又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同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查本件原告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主張被告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寅字第75448號強制執行未果後,於同年7月17日完成執行程序,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縱使重行起算時效,亦於108年7月16日完成,原告卻於109年7月2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該債權請求權業經其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因被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之請求內容因其撤回導致內容無從再為實現,而已終結之存款移轉程序,亦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是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該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必要。

然就原告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據以駁回其請求,茲原審該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並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已喪失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維持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是被告以此為由,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即無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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