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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清龍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4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0,513元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75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42元,及其中1萬0,513元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原告於年109月10日8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聲明第1項手續費即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度,利率前3個月按3%計算,期滿後按12.17%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4月11日止,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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