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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張澤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7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96年12月15日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僅繳息至95年9月14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3,572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4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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