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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李孟濱即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李國榮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改名為李孟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91年8月1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嗣被告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 日止。
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
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貸款約定書第5條),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貸款約定書第8條)。
3.嗣被告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3.8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被告迄至95年8月9日止,迄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9萬3648元、借款本金13萬0721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648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721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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