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56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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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卓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0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利息依年息9.99%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又被告雖曾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共分80期,以利率年息0%之方式分期還款,惟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依照前開協議履行,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原告催促還款,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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