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及誹謗等事實,經當時在場之人許美雲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並
-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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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何進昌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何厝庄福德祠(下稱系爭福德祠)內,因所持手機音樂太大聲,及志工許美雲認被告騷擾參拜之信徒,因而與許美雲發生爭執,許美雲乃請系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前來處理,原告到場後,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乃要求被告離開系爭福德祠,詎被告竟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臉部受有抓傷、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告同時於前揭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福德祠內,手指原告稱:「你主委可以不要做了...,你好下臺了」、「帳目不清喔!叫你管帳都拿不出來」等語,不實指摘原告管理之系爭福德祠帳目有問題,足以毀損原告之身體、人格、名譽權等。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身體傷害,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責任,應就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損害,負15萬元之賠償責任,合計3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及誹謗等事實,經當時在場之人許美雲、許麗玫於另案(即本院108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案件,下同)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原告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108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且依當時事發之經過研判,被告應係與原告在系爭福德祠發生口角爭執後,未能理性處理,即攻擊原告之臉部,並口出不實之言、指稱原告管理系爭福德祠之帳目有問題,不僅傷害原告之身體、亦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衡情被告上開言詞又非屬中性語言,其確有誹謗原告之主觀意思,當無疑義。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此外,本院刑事庭復以108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與本院為前揭相同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載有明文。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
再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並未提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證明,然本院衡以被告確已對原告之身體權加以侵害,造成原告臉部產生開放性傷口,及右眼白內障手術後、輕微之結膜出血,應一併已對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故原告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系爭福德詞內,接續以上揭文字誹謗原告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該部分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開立車行修車為業,月薪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年邁之父親,閒暇時均在廟裡及社區服務,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機車,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大專肄業,離婚,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一定,與兄弟姐妹同住,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機車,經原告於本院審理、被告於另案警詢、審理時陳稱在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另案警詢、審理筆錄可參,堪認屬實;
暨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次數,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對身體健康之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及誹謗之部分分別賠償15萬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5萬元、3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5萬元+3萬元=8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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