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58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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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 告 郭靜榆即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0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委託原告大里德芳分公司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宇峻」股票4,000股、「瑞祺電通」股票15,000股,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13日給付原告交割款項新臺幣(下同)84,583元,惟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交割,原告遂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在案,上開交割款經扣除被告交割銀行帳戶內之805元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83,778元(84,583-805=83,778)。

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及雙方間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於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故原告以成交金額4,730,400元計算後,得收取違約金331,128元(4,730,400×7%=331,128),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414,906元(83,778+331,128=414,906)。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文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05號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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