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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柯致斌即柯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1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限度,利率前3 個月按3 %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遲延利息。
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3日止,尚有161,410 元未清償。
訴外人慶豐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影本、通知函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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